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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 張正寬

江建道相 對 人 周素蘭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周素蘭與債務人周宏祈、周建緯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債務人周宏祈、周建緯(下合稱本件債務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8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內之房間各一間,抗告人張正寬之租約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租約屆滿後,未再訂立租約仍繼續使用,抗告人江建道之租約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嗣相對人對本件債務人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9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再預定109年3月16日進行點交程序,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相對人繼續存在,且伊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法院不得執行點交,經伊等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2月1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19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等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以解除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於標的物之占有,始歸債權人占有,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8、7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債務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定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09年3月16日到達現場對本件債務人及抗告人執行,由其等領走各自於系爭房屋屋內之私人物品,系爭房屋內如遺留動產清單㈠、㈡所列之動產則交相對人保管,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動產則經本件債務人同意,均當廢棄物處理;執行法院同時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後,點交予相對人占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109年3月16日執行筆錄及遺留物品清單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執行法院嗣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本件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逕向債權人領回遺留物,逾期未領回遺留動產清單㈠所示遺留物,則視同廢棄物,由債權人依法處置;逾期未領回遺留動產清單㈡所示遺留物,即依法拍賣等語,爾後抗告人及本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代理人張慶祥分別於109年4月1日及10日陸續向債權人取回上開遺留物,並為簽收,有執行法院109年3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丙字第109196號函文及歷次簽收單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於109年3月16日解除本件債務人及抗告人之占有,將之歸相對人占有,並於同年4月10日騰空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點交云云,已因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之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準此,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原裁定,即非有據。至於抗告人抗辯其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能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點交云云,然此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無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