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龍天立
湯淑惠共同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原法院要求伊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第三人湯其財非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第三人龍天厚為相對人之總經理,依勞務契約約定,得代表相對人與他人進行訴訟,伊等已補正龍天厚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縱龍天厚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原法院以湯其財已完成就任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闡明伊等上開補正及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合法,即認伊等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湯其財為伊董事會推舉選任之新董事長,並已表明就任,則本案訴訟應以湯其財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書狀仍列龍天厚為伊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盡補正之義務,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事件
,列龍天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其財另陳報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可參(原法院卷第11頁、第85頁)。原法院先於108年5月21日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龍天厚有合法代理權之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23頁),抗告人固於108年6月1日補正相對人與龍天厚間之委任契約書、勞務授權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相對人業於108年3月11日經董事推選湯其財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湯其財並同意自108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12日止擔任董事長一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7頁、第317頁),則湯其財自108年3月11日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陳報龍天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難認有據。原法院乃於109年3月27日再次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證明文件,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此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93頁至第495頁),而抗告人於同年4月8日陳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位為空白,僅登記經理人為龍天厚,龍天厚具有合法代理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1頁至503頁)。惟湯其財既於108年3月11日當選為相對人董事長,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尚難認系爭決議有抗告人所稱不成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確認之訴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湯其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堪認抗告人仍未依第2次裁定補正。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部分均不生法律效力,湯其財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湯其財於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前,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且已就任,有如前述,則在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湯其財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龍天厚為相對人之總經理,並與相對人訂有委
任契約書、勞務授權合約書,約定龍天厚得代表相對人與他人進行訴訟,可認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亦為龍天厚之職權云云。惟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公司經理人僅係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倘該訴訟之法律關係非屬經理人事務權限範圍,仍難認其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查相對人與龍天厚於107年12月5日簽訂之勞務授權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與他方發生訴訟時,乙方(即龍天厚)得為甲方之代表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7頁),惟依上開說明,龍天厚得代表相對人與他方進行訴訟,僅限於龍天厚在執行經理人職務範圍內所生之訴訟;而兩造就系爭確認之訴所爭執者,係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核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事項無涉,難認龍天厚有代表相對人為系爭確認之訴之權限。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已由相對人補正,
雖與其所認之法定代理人不同,然此屬審判長程序認定事項,非其未為合法補正云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湯其財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猶以龍天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二度命其補正,抗告人仍具狀堅稱龍天厚方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難認抗告人已依原法院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已行補正事項,然原法院在准駁前,未闡明
其補正是否合法,亦未先就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准駁,即以其未補正相對人合法代理人為由,駁回其本件之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未合云云。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查原法院於上開2次補正裁定均提及龍天厚是否為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疑義,並命其等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3頁、第493頁),可認原法院已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知悉龍天厚是否確為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疑及應補正之事項。至抗告人主張如認龍天厚非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第1次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龍天厚,惟原法院認為有疑,再為第2次裁定,並闡明龍天厚是否確為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疑及應補正之事項,惟抗告人仍堅稱龍天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未依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