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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周逸垚

周文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清溪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周逸垚(下稱周逸垚)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A、

B、C、D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抗告人周文隆(下稱周文隆,與周逸垚合稱抗告人)應移除坐落479-1、479-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下稱系爭占用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以其預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及代為履行拆除B、C、D部分之必要費用,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裁定周逸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萬5,583元;周文隆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71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惟周文隆部分,均已自動履行完畢,應無新增執行費用;周逸垚部分,係因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所繼承之同址7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位置,測量結果占用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與其實際權狀面積102平方公尺及地籍圖位置均不同,乃向西偏移3平方公尺,造成經界測量失真,是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既有前述錯誤,則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附圖A、B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訴訟費用理應退還,更無繳納執行費用之理。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認周逸垚就系爭附圖B、C、D部分之建物均未拆除,惟周逸垚所有9號房屋與相對人7號房屋間,僅有7號房屋之西牆,9號房屋並無牆體可拆除,相對人以執行拆除系爭附圖C、D部分之建物會影響7號房屋結構安全,而濫行花費進行鑑定,顯非必要。是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前揭執行費用即有違誤,而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3項之規定,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所規定。而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其核定加徵執行費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按即千分之8)。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周逸垚應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周文隆應移除坐落479-1、479-2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E、F、G、H 、

I 、J 、K 部分之系爭占用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命抗告人於15 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年10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205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5至25、53頁)。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除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已拆除完畢,及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物已移置他處外,餘均尚未依系爭附圖所示拆除完畢,此亦有執行筆錄足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87 頁)。是依上說明,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預納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要與周文隆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是否自動履行移除系爭占用物無涉,是周文隆主張其已自動移除系爭占用物,而履行完畢,應無新增執行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周逸垚就系爭附圖B、C、D部分之建物

未拆除,此部分前經周逸垚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5年5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755400號函覆:「…說明:…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5北院木民松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函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為複丈控制點,並引測補助點至該地號土地旁施測指定拆除點位置完畢。

三、次查本案現場因尚有建築物坐落本市中正區永昌段二小段478、478-1、479-2、501-12及501-17地號土地上,實地拆除點位間相關位置是由本所依法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資料測量指定拆除點,非如債務人所陳述依建築線與地籍線兩者比對確認拆除點。」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1頁),並經原法院以105年8月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及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本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抗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1至47頁),則系爭附圖B、C、D部分之建物,為系爭確定判決命周逸垚應予拆除部分,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周逸垚未履行拆除該部分建物,核無違誤,則周逸垚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即9號房屋並無牆體可拆除云云,顯非可採;且此部分執行程序,既係由相對人預納執行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代為履行拆除,自應由周逸垚負擔該等費用甚明。至周逸垚復主張古亭地政測量結果錯誤,造成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附圖A、B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乃係對實體紛爭之爭執,依上說明,即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是原處分審核相對人聲請確定之下列費用,為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與相對人所提單據(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9卷第4至17、21至23頁)互核無訛,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周逸垚應負擔:⑴執行費2,709元【計算式:(應返還之土地價額18萬5,000元×1.72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8,302元+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2,104元)×0.008】、⑵調查債務人財產費500元、⑶地政規費6,900元(含登記電子資料謄本100元、複丈費5,200元、測量費1,600元)、⑷員警差旅費5,600元、⑸鑑定人差旅費5,000元、⑹代履行費用(即代拆工程款)10萬4,874元,合計12萬5,583元;周文隆應負擔:⑴執行費3,771元【計算式:(應返還之土地價額185,000元×2.45平方公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8,156元)×0.008】、⑵調查債務人財產費500元,合計4,27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