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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江淑媛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順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發行股數20萬股,抗告人持有11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當選董事,嗣當選董事長。相對人參選董事失利,竟謂系爭股份係格興公司借名登記予抗告人,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後,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行使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但是,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相對人也未釋明本案請求以及借名登記等情節,復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自有未合。再者,相對人訴請撤銷108年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決議,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益證相對人聲請為不可採。何況,系爭股份價值2049萬368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

⑴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採取相近見解)。⑵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

程序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

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核,原法院於109年3月24日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同年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55、181頁);抗告人曾在同年月30日提出書狀(見同卷第199-208頁),業經原法院參酌(見原裁定第6-7頁)。則抗告人主張準備期間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自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其為格興公司股東,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為格

興公司所借名登記,現因確認股東權事件涉訟(見原審卷第20頁─原裁定第6頁記載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嗣於本院陳明兩造因系爭股份爭執現由系爭訴訟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格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第三人周美娜、蔡孟哲、周素鳳、陳武榮、周雅峰、趙世永、周楚娟、康素菊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股東變動對照表,另有第三人凌青祥、陳顯彬、黃勝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5-33、35-39、49-53頁,本院卷第79-81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仍謂相對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220-222頁),顯係誤會。

⑵至於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述事實與資料均非可信,相對人

甚至否認借名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202-205頁、本院卷第19-24、119-122頁),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有關抗告人所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9-197頁判決書),純係108年股東臨時會效力之爭執,尚與系爭訴訟有間,自不得憑此認為相對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股份權利人自居,系爭股份占格

興公司股數59.5%,加計抗告人配偶鄧和平與兒子鄧存孝股份,家族持股比例達69.5%;108年股東臨時會選出三席董事,抗告人與鄧存孝各當選一席,抗告人進而當選董事長。然而,在109年2月14日與外籍勞工等人進行協調會時,格興公司表示公司業務緊縮,不排除結束營業,希望將外籍勞工解約並轉出;復在109年3月16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通報資遣員工名冊,將本國籍勞工全數資遣;迨109年3月18日董事會,更決議出售或出租格興公司名下不動產。前開行為均造成格興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上訴人為格興公司股東,有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3頁)。並有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9年2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109年3月16日通報、109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1-73、135、14

1、119-120頁)。堪認其已釋明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由於抗告人以系爭股份權利人自居而行使股東權與董事職權,對格興公司營運以及股東權利造成不利影響,確屬「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節;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⑵抗告人固謂經濟不景氣,格興公司被迫資遣員工、處理勞

資糾紛;且該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累計虧損1874萬872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51頁)。惟查,此部分屬於實體爭執,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查,尚不得憑此推論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⑶再者,相對人陳稱其與鄧和平曾在108年10月13日達成合意

,其以2393萬8000元收購抗告人夫婦持股13萬9000股─鄧和平2萬股、抗告人11萬9000股(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67頁)。是依相對人所陳,系爭股份價值約為2049萬3683元(23,938,000÷139,000×119,000=20,493,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並考慮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以70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但是更正相對人擔保金如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