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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相 對 人 江文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係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壽險公司)之股東,股權0.13%;抗告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係朝陽壽險公司之接管人。安定基金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賠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條件,將朝陽壽險公司公開標售予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三方於同年月18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朝陽壽險公司除該合約2.3條所列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全數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南山壽險公司。伊於107年9月間赫然發現朝陽壽險公司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欄竟高達29億8,003萬元,縱扣除前述安定基金賠付南山壽險公司2億元,仍虛增27億8,003萬元,該筆債務攸關朝陽壽險公司是否應辦理停業清理及伊之股本是否歸零而受有重大損害,爰求為確認安定基金在27億8,00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對朝陽壽險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7-19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持有朝陽壽險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面股1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等間27億8,00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金額)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應以此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亦係朝陽壽險公司法人股東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際開發公司)指派之董事,該法人股東持股634,661,565股,亦應合併計算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朝陽壽險公司之股東,股權0.13%,有朝陽壽險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參(見原法院卷23頁),其請求確認安定基金在27億8,003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内對朝陽壽險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其本於朝陽壽險公司之股東身分對系爭債權債務金額不存在之利益,應按系爭債權債務金額及相對人就朝陽壽險公司之股權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1萬4,039元(2,780,030,000×0.13%=3,614,039),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尚有未洽。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係朝陽壽險公司法人股東富有國際開發公司指派之董事,該法人股東持股634,661,565股,應合併計算云云;查富有國際開發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無將該公司持股計入相對人持股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衡諸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