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 馮友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八年度司他字第一○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系爭事件第三審終結時間為民國108年間,自應適用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採取對伊較有利之新法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伊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49萬0500元、542萬3061元、632萬4754元,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權利存續期間6年7個月又25天計算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264萬3795元、722萬4917元、842萬6205元,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伊應向原法院繳納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17萬9434元,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系爭事件)
,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嗣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司他卷第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自應按上開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㈡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事件第一至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部分:
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主張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8月3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15萬8175元之薪資(本院卷第23、31頁),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以給付薪資部分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即自102年8月3日起至抗告人(49年3月29日生)年滿60歲之109年3月28日止,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7月又25日,收入總數為1264萬3795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3795元,此有本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抗告人先後繳納5萬3784元、3萬5728元,經原法院退還溢繳之2萬7852元,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166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退費通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43頁),是抗告人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萬1660元。
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暫免徵收部分:
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22萬49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8865元,抗告人已繳納5萬4433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準備期日當庭諭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379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4980元,抗告人已繳納3萬8057元,有上開書狀、準備程序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55至59頁)。抗告人嗣雖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其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仍為18萬4980元,則抗告人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萬2490元(即應徵收18萬4980元之1/2,亦為18萬49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5萬4433元、3萬8057元之餘額)。
⒊關於第三審裁判費暫免徵收部分:
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42萬620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萬6685元,抗告人已繳納6萬3343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抗告人於第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萬3342元。
⒋據上,抗告人系爭事件第一至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1萬7492元(計算式:61,660+92,490+63,342=21,7492)。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事件第三審終結時間為108年間,自應
適用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5年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固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惟勞動事件法雖係於107年12月5日經總統公布,但係自109年1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事件第三審業於108年6月20日即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法院司他卷第50至54頁),自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況依108年11月15日發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系爭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上訴時之法律定之,即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6年7月又25日計算起訴、上訴利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徵收裁判費,仍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系爭事件第一至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
1萬7492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7492元。又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萬379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係722萬4917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7萬9434元(原法院司他卷第58頁),容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7492元,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