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何進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上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附圖2所示冷氣主機及洗衣機、附圖3所示冷氣主機(下與附圖2所示冷氣主機及洗衣機合稱冷氣主機等物),將該部分之系爭平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系爭增建物為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本息。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9年3月16日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冷氣主機等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系爭平臺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對人34萬7,163元本息,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9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萬9,55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萬9,44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2月購買系爭建物4樓房地(連同系爭平臺)之總價僅2,760萬元,以建物登記坪數43.12坪換算,每坪單價約64萬元,與現今系爭建物附近相同屋齡、樓層者之成交行情相當;依此單價按系爭建物4樓房屋占該建物4樓房地之比例換算,系爭建物每坪單價約1萬2,004元,而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為108.57平方公尺(約32.84坪),即令其價值等同合法建物,亦僅39萬4,240元;縱依一般房仲業估價實務,系爭增建物為磚造性質,每坪價值僅3至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萬9,550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抗告人就原判決判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冷氣主機等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系爭平臺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對人34萬7,163元本息,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至原審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編號5、10、15(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二第147至148、153、155、157頁),冷氣主機等物占用系爭平臺之範圍在系爭增建物之遮雨棚滴水線範圍內,應逕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之面積即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部分所示之108.57平方公尺(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卷第22頁)計算總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月9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述,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萬9,888元(即31萬5,000元×108.57平方公尺÷4層=854萬9,8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臺面積之總數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萬9,550元(即31萬5,000元×108.57平方公尺=3,419萬9,5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