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小蘋、林世宏(即林英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108年
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均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確定,原裁定為歧異認定,自有違誤。且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起訴,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不受嗣後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影響。相對人張小蘋債務不履行及與相對人林世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伊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伊設址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且據伊與張小蘋間勞動契約書之合意管轄法院亦為原法院,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自有違誤。聲明:
原裁定廢棄云云。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張小蘋自民國104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任抗告人斗六
分行行員期間,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密碼,將其配偶即林世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新增為客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且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系爭土銀帳戶,再由林世宏將款項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至林世宏設於抗告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申購股票。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張小蘋之不法行為,除違反雙方之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外,同時與林世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77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按共同訴訟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而各被告之住所均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即應向該法院起訴,不生管轄競合之問題。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上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原應向雲林地院起訴。另抗告人援引卷附勞動契約書第14條「……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法院卷第59頁),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云云。然勞動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張小蘋,林世宏不與焉,顯然本件縱抗告人與張小蘋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林世宏,抗告人以其與張小蘋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逕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取。
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108年度聲字第2
08號裁定均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確定云云,然該二裁定及原法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均不能拘束本院,抗告人該主張仍無足採。又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地一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至債務不履行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包括在內。抗告人所指張小蘋之不法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一節,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所謂行為地,固包括發生損害原因之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本件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發生損害原因之行為地為雲林縣,殆無疑義;至所謂損害發生地,應指侵權行為直接損害之發生地,依抗告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之發生地亦應為張小蘋任職之抗告人斗六分行所在之雲林縣及林世宏住所地之雲林縣。抗告人縱因而受有金錢、商譽、信用之損害係因其為斗六分行之總行產生之間接損害;抗告人因張小蘋之不法行為致抗告人遭金管會裁罰300萬元,僅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所為之科處罰鍰,非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抗告人以其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屬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非屬可採。
以上,相對人住所地均在雲林縣,實行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均在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