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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彭文豪

雲富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力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規定,及系爭案件卷內之銀行往來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不應公開,且相對人利用本件訴訟取得系爭案件伊等所提出予檢察官之證據資料,將使伊等受到傷害,又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已於系爭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抗告人抗辯伊等間有借款,故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法院為查明上情是否屬實,始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自應准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審視系爭案件內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抗辯之事實,使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系爭案件經相對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8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並非偵查中不得公開之案件,且系爭案件之被告與本件訴訟相同,無涉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並卷內筆錄、文書之內容,確與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有關,應認確有供相對人使用卷內資料攻防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給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