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 陳麗行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洪誌聖律師相 對 人 林致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登記訴訟,係指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而言。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亦定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9249元,相對人因而受有清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下稱第1項請求);又相對人為育錡商行登記負責人,未經伊同意出售伊借名登記在育錡商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4台車輛及相對人名下之1台車輛,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0萬元(下稱第2項請求);再伊將育錡商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育錡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下稱第3項請求)等語。嗣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地在育錡商行所在地之臺北市萬華區,第3項請求登記地之登記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3項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9至16頁),屬客觀訴之合併。又抗告人上開第2項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中4台即車號000-0000、AKW-0938、AKZ-7532、ATH-6902車輛係以育錡商行名義購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稽(原法院卷第43至50頁),而育錡商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原法院卷第41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臺北市萬華區出售該4台車輛(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其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又抗告人第3項請求相對人辦理育錡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5條規定,此項變更登記應向育錡商行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核屬因登記涉訟,而育錡商行之登記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原法院卷第41頁),臺北市商業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市政大樓北區1樓,亦有商業登記處官網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登記地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戶籍地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而裁定移由苗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