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 顧策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亦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張友麒之姪子及繼承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聲請相對人應就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即新臺幣(下同)117萬1563元給付予伊,並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雖已於104年10月16日給付伊本金117萬1563元,然尚有103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8萬9747元未給付,而該利息為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所應為之給付,不應以張友麒之遺產範圍為限,應由相對人固有財產支付,且相對人並非無息保管張友麒之遺產,自應給付孳息予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利息及遲延利息,乃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而來,應由相對人固有財產支付,不應限於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支付;相對人並非無息保管退除役官兵之遺產,自應給付遺產孳息予伊;且相對人扣除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用而給付,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為張友麒之姪子及繼承人,未受委任,並無扶
養義務,而為張友麒支出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依據無因管理或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7萬1563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就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117萬1563元,並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抗告人則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本金117萬1563元外
,尚有103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8萬9747元未給付,而該利息為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所應為之給付,不應以張友麒之遺產範圍為限,應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支付等語。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已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就被繼承人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即117萬1563 元給付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並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互核該判決理由欄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受張友麒之委任,亦無義務,代其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總計117萬6296元部分,既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其請求被告就其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7萬1563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可知相對人僅在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有給付本金117萬1563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抗告人之義務。申言之,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以相對人管理張友麒之遺產範圍為限,尚不得對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利息不以張友麒之遺產範圍為限,應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支付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1日將其無息保管張友麒之遺產117
萬1563元全數給付抗告人,張友麒已無遺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遺產收支查詢表、領據、國庫支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8月31日北營字第1011802257號函暨工本費證明單、劃撥支票,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1年9月4日館前存字第10150008961號函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公示催告裁判費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201頁、第223-237頁)。堪認抗告人已收取張友麒之遺產117萬1563元,相對人已無張友麒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無息保管張友麒之遺產,應給付伊
遺產之孳息,亦不應扣除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用等語。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1條授權訂頒之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第7項第1款規定,現金應於遺物清點當日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則相對人本即無息保管張友麒之遺產,並無給付遺產孳息之義務。另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就張友麒之遺產範圍給付本金117萬1563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頁、第49頁),而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用應否扣除,乃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並不影響相對人因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給付之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保管張友麒之遺產應給付孳息,亦不應扣除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㈤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管理張友麒
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使執行法院就證據形式外觀審查為張友麒之財產,且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仍未能補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143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