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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程一新相 對 人 程一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一凡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起,擅自將母親朱淑儀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自朱淑儀帳戶內提領、轉匯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599萬元,扣除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匯入之80萬元,致朱淑儀受有519萬元之損害,朱淑儀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自書遺囑表示相對人無繼承權,故伊依法繼承朱淑儀對相對人上開519萬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相對人就朱淑儀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伊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僅能分得遺產1,176萬7,726元之4分之1特留分為294萬1931元,扣除相對人應返還之519萬元,是相對人應給付伊224萬8,069元(下稱本案請求)。而相對人自93年間起與妻小定居大陸地區蘇州至今,僅偶爾返台,且迄今無業,近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認其有脫產逃匿之虞,且恐達無資力狀態,致伊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6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24萬8,0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前因工作需要,經常奔波於國外,104年11月間母親朱淑儀生病後,伊每年僅短暫出國,長期居住臺灣至今,並無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抗告人前對伊提起給付黃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對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即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1號事件,下合稱105年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查封伊所有股票及銀行保管箱內之黃金、貴重物品暨不動產,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及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於109年1月間撤回105年間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資產價額遠超過本案請求數十倍之多,伊未曾處分該資產,可認伊無隱匿財產之企圖,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查詢存單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死亡證明書、認證書及遺囑、聲明書、繼承系統表、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119號存證信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60號卷第11至31、52至59頁),且相對人因將兩造母親朱淑儀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自朱淑儀帳戶內提領及轉匯款項共519萬元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份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21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朱淑儀在世時,須仰賴朱淑儀扶養,雖有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但實際上定居於大陸地區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朱淑儀自書遺囑及認證書、朱淑儀自書遺囑錄影畫面之勘驗譯文、相對人email內容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77至97頁)。上開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有工作所得,上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載明朱淑儀於104年間向公證人陳述:相對人住在大陸已經10年了,都沒有一天工作,有工作他也不要做,他都向伊拿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每年經常性前往大陸地區,且每次停留時間均數月不等(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其有工作云云,並提出蘇州優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惟該證明書開立時點為101年1月15日,距今已有8年之久,無從證明相對人目前就業狀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同段151之9號地下室暨基地之所有權、投資股票之股利所得1萬1,218元、股票(價值約35萬3,88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2,147元、澳幣7. 81元〈以本件108年12月19日提出假扣押聲請日之匯率換算,下同,即162元〉、美元49.94元〈即1,509元〉及英鎊8,182.99元〈約32萬1,406元〉、保管箱內現金10萬元及無保證書之金戒指等金飾42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6,317元等,此據相對人提出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1函、集保查詢報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6年3月1日函文、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13日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99、115、135頁),並有本件假扣押聲請日即108年12月19日之新臺幣匯率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價值未達90萬元(計算式:1萬1,218元+35萬3,888元+4萬2,147元+162元+1,509元+32萬1,406元+10萬元+3萬6,317元=86萬6,647元,金飾部分無從判別大小及真偽以認定其價值),相對人可隨時花用或處分殆盡。考量相對人長年無業及居住大陸地區,不能排除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出租予他人,以換取對價花用之可能性,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本案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