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洪盟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閔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出售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8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應於簽約當日給付1,100萬元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484萬元,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請求就前開價金中之75萬元清償期展延至109年1月15日,伊無奈下同意,相對人即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票面金額金別為70萬元、5萬元、均經第三人張春的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然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伊乃於109年2月10日委由王志超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75萬元,並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0.1%給付遲延違約金,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約沒收相對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並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前述原因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且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伊;備位之訴主張若法院認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張春的連帶給付票款75萬元本息等,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力,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伊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伊因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善意第三人難有主張,縱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執行,恐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
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相對人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計75萬元未獲兌現,伊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前述價金及違約金,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且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即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單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陳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力,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其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絲毫未就相對人是否曾表現出售、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等假處分原因,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故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因此,其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
㈢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