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劉漢珍
劉彭音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鎧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劉漢珍、劉彭音綺前以:伊夫妻二人與相對人為祖
孫關係,伊二人因念相對人父母早逝,歷年來已贈與相對人現金及不動產合計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詎相對人染上吸毒惡習,除一再需索財物、惡言相向外,甚至竊取伊住處內之珠寶財物,伊二人擬依民法第416條撤銷兩造間之前揭贈與及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贈與物,因相對人吸毒花費甚鉅,有變賣處分其名下財產之可能,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前揭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二人年邁無其他收入,且名下財產多已贈與相對人,無力負擔高額之假扣押擔保金,且實務上此類聲請事件多採假扣押金額1/3計算應供之擔保金,原裁定卻命伊二人提供達假扣押金額3/4之擔保金,顯然過高而有不當,應予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二人多年來贈與其孫即相對人現金404萬
3,337元及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多筆房地,價值逾千萬元,惟相對人有吸毒行為一再需索財物,復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竊取伊住處內之珠寶財物,而有民法第416條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為此擬依前揭規定撤銷兩造間前述贈與,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相對人吸毒花費甚鉅,可能變賣處分其名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4紙,及原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同年度壢簡字第4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等刑事判決(施用第1、2級毒品或持有第3級毒品罪行)、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等資料為佐(見原法院卷第6至17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第1至3審辦案期間之規定,推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耗時4年4個月等情,認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請求金額之比例1/3計算,所得金額133萬3,000元(計算式:400萬元÷3,千元以下4捨5入),已足以擔保相對人於前述訴訟期間其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受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固嫌過高,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述過高之情事,且以133萬3,000元為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