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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永得抗 告 人 賴琮瑋

李小娟

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共同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信徒代表,並分別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監事。玉尊宮第2屆董事11人中,訴外人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已死亡,僅餘8人。雖第2屆董事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與訴外人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下稱賴永得等6人)名義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召開第2屆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公推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等7人(下稱賴永得等7人)為玉尊宮第3屆董事;賴永得等7人復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並推選賴永得為董事長,賴琮瑋、李小娟為常務董事,且報請原法院以108年度法登他字第330號准予變更登記。惟林啟榮於系爭甲會議時已無意思能力,另林成嶽亦未曾委託賴永得代理開會,且玉尊宮之原始章程亦未規定董事可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則系爭甲會議因林啟榮、林成嶽無法計入有效出席董事人數,而無過半董事出席,決議應為無效。另賴永得、賴邱玉居為夫妻,二人為賴琮瑋、賴鍵琮之父母,則賴永得等6人中有4人相互為父母子女關係,亦違反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1條強行規定,系爭甲會議決議行為自屬無效。由無效之系爭甲會議選出之賴永得等7人自非玉尊宮之合法第3屆董事,系爭乙會議亦屬無效。伊等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賴永得等6人所召開之系爭甲會議決議行為無效」、「宣告賴永得等7人所召開之系爭乙會議決議行為無效」,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另賴永得前曾在無足夠董事人數出席之情況下,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違反玉尊宮原始捐助章程第13條、第25條規定,決議將董事之改選機制,修正為由前任董事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復未經董事會開會,擅自增加未參與廟務之賴雅如等6人為信徒,並變更信徒名冊聲請備查;亦有未經董事會同意,擅於108年7月6日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等情事;且賴永得以非法手段掏空玉尊宮之資產,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為避免賴永得等7人再度任意召開董事會、信徒大會,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侵占玉尊宮財產,造成玉尊宮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請求在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賴永得等7人行使玉尊宮第3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甲會議係於林啟榮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召開,林啟榮確有參加系爭甲會議,且具備意思能力,另林成嶽亦有出具委託書委由賴永得出席系爭甲會議,故系爭甲會議經董事賴永得等6人出席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亦均合乎玉尊宮捐助章程規定。又玉尊宮捐助章程業經4次修正,並經法院分別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在該等裁定合法變更之前,法院自不得為與確定裁定相反之認定。賴永得雖經檢察官以涉犯侵占罪提起公訴,但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應推定為無罪,況玉尊宮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亦無從僅以一名董事涉犯刑事罪責,即停止全部董事會及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賴永鎮、賴永餘均為玉尊宮之信徒代表,並分別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監事,玉尊宮第2屆董事11人中,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已死亡,僅餘8人,第2屆董事賴永得等6人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甲會議,於會議中公推賴永得等7人擔任為玉尊宮第3屆董事,賴永得等7人復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乙會議,推選賴永得為董事長,賴琮瑋、李小娟為常務董事,並報請原法院以108年度法登他字第330號准予變更登記;伊等以林啟榮、林成嶽分別因無意思能力、未委託賴永得代理開會,無法計入系爭甲會議有效出席董事人數,系爭甲會議無過半董事出席應為無效,系爭甲會議所為選任賴永得等7人擔任第3屆董事之決議及系爭乙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法院「宣告賴永得等6人於系爭甲會議決議行為無效」、「宣告賴永得等7人所召開之系爭乙會議決議行為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信徒代表名冊、系爭甲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1080308132號函、系爭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資料、陳志峯律師109年3月18日109峯律字第12031801號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2至25、30至32、

34、38至41、60至64、88頁),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甲會議、乙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⒈相對人固主張為避免賴永得等7人任意召開董事會、信徒大會

,以董事會決議方式侵占玉尊宮公款,以非法手段掏空玉尊宮資產,造成玉尊宮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108年6月20日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108年7月6日信徒大會手冊、原法院108度年法字第19號裁定、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起訴書、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傳票等件予以釋明。惟查,相對人提出108年6月20日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108年7月6日信徒大會手冊(原法院卷第42至56頁),充其量僅能釋明玉尊宮於108年5月29日變更信徒名冊,增加信徒,提報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另以玉尊宮董事會名義召開108年7月6日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稱賴永得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擅為上開信徒名冊變更、未經董事會同意召開108年7月6日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等節為真。另原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原法院卷第58、59頁),雖可認定玉尊宮董事會於108年3月20日召開108年度臨時董事會議,變更玉尊宮捐助章程規定。惟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上開108年3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所變更之玉尊宮捐助章程,既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相對人主張該等捐助章程變更違法無效,已屬有疑,另相對人主張108年3月20日之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無從為有效決議乙節,縱非無據,亦屬玉尊宮原第2屆董事是否得於108年3月20日董事會為有效決議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賴永得等7人確會濫行玉尊宮第3屆董事權限,掏空玉尊宮財產,造成玉尊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再者,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起訴書、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傳票等件(原法院卷第68至70頁),雖可釋明賴永得經檢察官認定有於10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間陸續侵占玉尊宮款項共計新臺幣350萬元而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上開侵占行為屬賴永得於105年間之個人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賴永得等7人會利用第3屆董事權限掏空玉尊宮資產。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賴永得等7人將利用玉尊宮第3屆董事之權限,任意召開董事會、信徒大會,以董事會決議方式侵占玉尊宮公款,掏空玉尊宮資產,造成玉尊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容認賴永得等7人繼續行使第3屆董事及董事長權限,對於相對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及重大之損害。反而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後,玉尊宮無事務執行機關,宮務無法順利進行,造成捐助章程規定欲興辦之慈善公益事業窒礙難行,公益目的無法達成,對於玉尊宮、公共利益顯有妨害。此外,抗告人自陳自第2屆董事、監事任期屆滿之日(即99年間)起,已有10年未為改選等情(原法院卷第93、94頁),相對人對此未為爭執,核與法人登記證書上之記載相符(原法院卷第22頁),復依玉尊宮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財團董事任期屆滿時,未及改選時得延長其職責至改選出新任董事宣誓就職日止。...」(本院卷第30頁),導致玉尊宮之實際事務逾10數年長期均由第2屆董事會執行,而扣除已死亡之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相對人堅稱已無意思能力之林啟榮、已無心亦無實際參與玉尊宮事務之林成嶽,第2屆董事僅餘賴永鎮、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巫勝俊等6人,而除巫勝俊、賴永鎮外,其餘4人即係相對人主張擅自召開系爭甲會議作成無效決議之董事,以及於108年3月20日召開第2屆臨時董事會違法修訂捐助章程之人(原法院卷第11頁);且相對人尚主張因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互為父母子女關係(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1條強行規定,無從為有效決議。換言之,依相對人所為主張,於剩餘之第2屆董事成員中,違法決議、修改捐助章程、違反強行規定之董事人數已達4人,達可有效行使第2屆董事職務人數之3分之2,則實有改由第3屆董事執行玉尊宮相關事務,以減少玉尊宮事務長期為第2屆董事把持所生弊端,對於玉尊宮之權益較有保障。

⒉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玉尊宮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