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代 理 人 沈晏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監造費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中表1編號1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萬5,205元未加計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3月11日止之利息776元、編號2之營業稅18萬4,654元未加計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3月11日止之利息1萬9,072元。系爭計算書表2編號1之營業稅3萬7,044元未加計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7月16日止之利息1萬1,885元,上開3筆營業稅合計25萬6,903元(下稱系爭營業稅),系爭計算書未將系爭營業稅所衍生之上開3筆利息(下合稱系爭利息)列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範圍。伊將系爭利息列入計算,並扣除相對人已清償金額後,計算至108年5月23日止,相對人尚欠本金75萬3,641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計之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僅自動履行71萬39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080元,合計73萬6,475元,尚不足4萬6,176元及其利息。
系爭給付監造費事件之歷審判決並無營業稅不計利息之情事,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計算書漏未加計系爭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應就上開不足部分續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7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超過71萬39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萬6,080元暨執行費6,266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
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
4號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本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本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3頁背面、第121-128頁、第130-133頁、本院卷第15-67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計算書漏未加計系爭營業稅之遲延利息,
且未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意旨辦理,將系爭利息列入相對人應給付範圍計算,並扣除相對人已清償金額後,相對人尚有4萬6,1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判決經多次更迭,其所涉之請求項目多筆,尚難僅以主文即知於歷審訴訟過程中已確定之各審判決金額、項目及範圍,惟其所附理由記載明晰,自得參照判決之理由比對主文而為認定及執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及理由所載,抗告人就有關營業稅之請求部分,係於系爭給付監造費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7萬1,262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即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駁回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請求 ,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其中138萬6,608元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及裁定更正相對人應給付營業稅52萬4,96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就該營業稅52萬4,965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營業稅52萬4,965元之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發回更審後,再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關於營業稅部分,於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系爭營業稅25萬6,903元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萬6,493元。兩造均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3頁、第121-128頁)。可知抗告人關於營業稅之請求係至107年5月17日始告確定,其中系爭營業稅25萬6,903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以相對人已給付為由,而將其自營業稅44萬3,396元中扣除,扣除後應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8萬6,493元,系爭營業稅已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中相對人應給付之範圍,堪可認定。系爭營業稅既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本無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及相對人已清償之金額製作系爭計算書,於其上表1、2載列系爭營業稅為已受償金額,且未加計遲延利息,並計算得出抗告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系爭計算書表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4-255頁背面),而駁回抗告人就超過71萬39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萬6,080元暨執行費6,266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洵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應加計系爭營業稅之遲延利息為相對人應給付之範圍,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意旨辦理,就相對人清償不足額部分續為執行云云,應無可採。至抗告人自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及相對人已清償金額計算後,於本院另主張相對人尚有47萬4,85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未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非屬其原聲明異議之事項,並未經原處分、原裁定為判斷,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超過71萬39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萬6,080元暨執行費6,266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