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詹秀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並已於同年6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卷宗第
5、13、15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繳費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