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胡梁文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世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協助相對人徐世豪取得貸款,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仍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真正所有人,茲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逕謂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據以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許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己之判決;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亦成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56萬9347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重訴字影印卷第7至17頁)。核其訴訟標的,先位之訴基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部分,及備位之訴本於買賣關係所為請求,係以債權請求權為依據,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不符合上開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甚明。至其先位之訴固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惟其先位聲明既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顯係以該房地所有權現歸屬相對人為前提,此與其主張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乙節,顯有齟齬,足見其本於該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為先位聲明之給付,顯無理由。則其據此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與前揭規定限於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抗告人請求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徐世豪 1239㎡ 86/10000 2 同上小段3591建號(建物門牌:光復南路547號4樓之8) 徐世豪 總面積65.08㎡ 附屬建物:陽台7.77㎡雨遮0.35㎡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3636建號1607.34㎡權利範圍115/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