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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平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依上說明,應依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所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22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717萬9858元,原裁定依相對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派下權比例分別核定各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本件應依現時各房派下員分配款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減輕訴訟費用負擔云云,惟其所舉各房派下員每年分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13-28頁),僅係各派下權所有財產上利益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附表一: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不動產清冊 (依原審板司調卷第19-6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地價 (新臺幣) 1 土城區 永和段 428 全部 2497.61 6,000 14,985,660 2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 3261.55 5,000 16,307,750 3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1 8998.24 5,000 44,991,200 4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2 51.28 5,000 256,400 5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3 4.97 5,300 26,341 6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4 5.32 5,300 28,196 7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5 4604.04 5,000 23,020,200 8 土城區 永和段 1001-6 113.35 5,000 566,750 9 土城區 永和段 427 2438.28 6,000 14,629,680 10 土城區 永和段 427-1 0.98 8,000 7,840 11 土城區 永和段 436 2350.75 63,200 148,567,400 12 土城區 永和段 436-1 103.29 8,000 826,320 13 土城區 永和段 429 563.28 6,000 3,379,680 14 土城區 永和段 430 1218.03 63,200 76,979,496 15 土城區 永和段 434 342.09 8,000 2,736,720 16 土城區 永寧段 216 257.05 8,100 2,082,105 17 土城區 永寧段 212 2508.94 8,100 20,322,414 18 土城區 永寧段 214 2890.85 6,800 19,657,780 19 土城區 永寧段 213 495.3 13,100 6,488,430 20 土城區 永和段 1026 146.1 9,000 1,314,900 21 土城區 永和段 1026-1 539.53 9,000 4,855,770 22 樹林區 東園段 660 819.18 30,700 25,148,826 合計財產總價值(新臺幣) 427,179,858附表二:

相對人 相對人主張之派下權比例(依原審板司調卷第71、79-115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訴訟標的價額【427,179,858×左欄之派下權比例】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王正平 5/2400 889,958元 9,690元 王正宗 5/2400 889,958元 9,690元 王翔志 5/2400 889,958元 9,690元 王正發 5/2400 889,958元 9,690元 王正民 5/2400 889,958元 9,690元 王政良 4/576 2,966,527元 30,403元 王志文 4/1152 1,483,263元 15,751元 王意榕 4/1152 1,483,263元 15,75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