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孫滿足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國仁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69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於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伊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伊願按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規定所計算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2萬7,165元供擔保,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額156萬元,顯有過高而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8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租金3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1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聲請追加執行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更正租金請求為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共計5個月租金15萬元,而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其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344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6,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3萬6,4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9至73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年申報價額應為152萬6,949元(計算式:2,3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6×3萬6,480元=152萬6,94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系爭房屋面積(包含附屬建物部分)為94.2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0.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94平方公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7年3月23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5頁)可稽,自建物第一次登記日至本案訴訟起訴時即109年4月20日歷經42年1個月,且係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應按「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4層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4,450元,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估定之價額,係以建物單價2萬4,450元×【1-(每年折舊率×歷經年數)】×建物面積之情,則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依,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0日估定之價額應為85萬0,228元{計算式:2萬4,450×【1—(1.5%× 42.08)】×94.29= 85萬0,228元}(本院卷第91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狀,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元(本院卷第87、89頁),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因本案訴訟致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4個月。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為61萬8,066元【計算式:(申報價額152萬6,949元+估定價額85萬0,228元)×6%÷12×(4×12+4)=61萬8,066元】。
㈢就相對人請求租金及違約金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則自本案訴訟起訴時已屆期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及未來將屆期之按月給付違約金債權,均應以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4年4月計算停止期間未能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計算,抗告人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產生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共為10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6(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6個月)=105萬元】,相對人就105萬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為22萬7,500元【計算式:105萬元×5%÷12×(4×12+4)=22萬7,500元】。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之109年5月起至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止,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15萬元違約金部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計算方式,即本案訴訟起訴後之第1期違約金15萬元債權(109年5月)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期數為52月,第2期違約金15萬元債權(109年6月)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期數則為51月,依此類推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違約金之損害應為86萬1,250元【計算式:15萬元×5%÷12×52+15萬元×5%÷12×51+15萬元×5%÷12×50+15萬元×5%÷12×49+15萬元×5%÷12×48+……+15萬元×5%÷12×3+15萬元×5%÷12×2+15萬元×5%÷12×1=86萬1,250元】。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合計應為170萬6,816元(計算式:61萬8,066元+22萬7,500元+86萬1,250元)。
四、原裁定未依上開各項執行標的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56萬元,已低於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170萬6,816元,而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尚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