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漢樂克半導體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再按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關於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中文譯名:漢樂克半導體公司,下稱漢樂克公司)係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之主要原料)生產商,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漢樂克公司之新加坡子公司(Hemlocl Semiconductor Pte.Ltd.)與我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簽訂長期供應契約(LONG-TER
M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LTA),嗣於100年5月19日與大同美國公司(下稱美同公司)簽署系爭LTA補充協議,美同公司與綠能公司均為系爭LTA之當事人。其後因全球矽料價格崩落,綠能公司給付第1期預付款美金2,852,500元後,即未再履約,漢樂克公司乃終止系爭LTA,並對綠能公司及美同公司訴請違約賠償,嗣雙方達成和解,於107年9月18日簽署機密和解協議(CONFIDENTIAL SETTLEMENT AFR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重新議定條件,並簽訂長期供應契約替代版,約定自108年起至117年止,綠能公司、美同公司每年應向漢樂克公司購買500萬公斤產品,價格則依照重新訂定之長期供應契約之附件B決定,並於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綠能公司及/或美同公司應於108年1月3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美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綠能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美同公司則於108年10月1日向美國聯邦法院聲請重組(Chapter 11)保護,而綠能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漢樂克公司為求獲償,於美國重整官(Chief Reconsruring Officer,CRO)前對伊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Alter Ego),要求美同公司必須將伊列入協商,並償付系爭款項。然綠能公司於聲請解散過程中,清算人察覺漢樂克公司隱瞞無法供貨之事實,反要求綠能公司給付預付款已涉侵權行為,伊僅是美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未實質控制美同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亦非系爭和解協議當事人或保證人,自無須償付系爭款項予漢樂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漢樂克公司對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詎原審法院以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侵權行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涉訟,且縱如伊所稱漢樂克公司隱瞞無法供貨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漢樂克公司之行為地並非在我國,且系爭LTA及系爭和解協議之簽署亦非在我國境內,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然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領域內為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地,及該涉外案件與我國法院亦有相當聯繫之因素,再依訴訟經濟、漢樂克公司之程序保障與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各項審酌,皆應認我國法院應有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探究其原因,僅就漢樂克公司與綠能公司、美同公司間之系爭長期供應契約與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遽認我國無管轄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漢樂克公司與綠能公司簽訂系爭L
TA,嗣由美同公司與漢樂克公司簽訂系爭LTA補充協議;其後綠能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漢樂克公司與綠能公司、美同公司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並於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綠能公司及/或美同公司應於西元2019年(即108年)1月3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美金500萬元,抗告人並非系爭LTA、系爭LTA補充協議、系爭和解協議之當事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抗告人提出之系爭LTA、系爭和解協議、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包括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66頁)。觀諸系爭和解協議及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內容所載,前開契約及協議之一方當事人為設址於我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綠能公司,及設址於美國加利福尼州(地址:2850
El Presidio Street Long Beach,California 00000 USA)之美同公司,另一方當事人則為設址於美國密西根州之漢樂克公司(地址:12334 Geddes Road Hemlock,Michigan 000
00 USA),暨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綠能公司、美同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應於108年1月31日或之前,支付系爭款項予漢樂克公司之債務履行地為美國美國密西根州,及漢樂克公司隱瞞無法供貨之事實,反要求綠能公司給付預付款已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美國密西根州之事實,堪認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侵權行為涉訟。
㈡本件漢樂克公司及美同公司均為美國公司,且爭和解協議第1
2條(準據法與管轄權)約定:「本和解協議應以密西根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依其為解釋和執行,而不適用任何選擇法或衝突法規則。對於本和解協議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所有爭議,全體當事人願受密西根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的專屬管轄並以此為審判地。如果(且只限於)聯邦地方法院欠缺對案件的管轄權,則全體當事人願受密西根州Saginaw郡巡迴法院的專屬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第20條(法律選擇)約定:「本合約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制定,以該法律為準據法並受其約束(特別聲明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所有爭議(包括有關釋義、執行力、效力和架構的爭議)應依該法律為斷,而不受本條規定以外司法管轄權區法律適用之任何法律選擇或法律衝突條款規則影響。」、第21條(審判地選擇;時間)約定:「對於本合約、履行或違約本合約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所有爭議及訴訟,雙方願受密西根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的專屬管轄並以此為審判地。如果(且只限於)聯邦地方法院欠缺對案件的管轄權,則雙方願受密西根州Saginaw郡巡迴法院的專屬管轄。因本合約直接或間接產生的任何訴訟,必須於該訴因發生後兩(2)年內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綠能公司、美同公司與漢樂克公司已約定,因爭和解協議及長期供應合約替代版之履行或違約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所有爭議及訴訟,三方均同意以美國密西根州法律為準據法,並受美國密西根州法律之約束;且同意以美國密西根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就抗告人所主張綠能公司及(或)美同公司未依約於108年1月3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系爭款項予漢樂克公司,漢樂克公司是否得依約向綠能公司、美同公司追討,及漢樂克公司有無隱瞞無法供貨之事實,反要求綠能公司給付預付款,是否已涉侵權行為等爭議,依前開約定,即應由美國密西根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美國密西根州法律為準據法,我國法院就上開爭議所涉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抗告人另主張漢樂克公司於美同公司在美國聲請重整時,向重整官主張伊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責,惟伊僅是美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未實質控制美同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亦非系爭和解協議當事人或保證人,自無須償付系爭款項予漢樂克公司,故訴請確認漢樂克公司對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等語,則漢樂克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密西根州,該公司在我國並未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主張綠能公司、美同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漢樂克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及漢樂克公司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漢樂克公司所在地之美國密西根州,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等規定,及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並參酌綠能公司、美同公司與漢樂克公司前開有關準據法、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認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甚為薄弱,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而應由具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綠能公司、美同公司與漢樂克公司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以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應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