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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孫益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當發、楊童純、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當發名下,詎黃當發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楊童純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竟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第30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黃當發名下,現由楊童純、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黃當發名下乙節,縱認屬實,亦僅屬抗告人是否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黃當發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而已,尚無從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抗告人並非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當發名下,無從依信託相關法律關係主張得提起異議之訴;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係在揭示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在買受人未履行特定條件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非在表示出賣人本於買賣債權關係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容有誤會。故抗告人援引信託法律關係、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主張伊依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