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依該公司民國108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伊自102年度至107年度可分配股利盈餘達新臺幣(下同)591萬0846元,然執行法院囑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股份之價值僅826萬5000元,而執行法院拒絕伊重新鑑價之聲請,逕行核定拍賣底價為990萬元,與系爭股份真實之市場價值差距甚大,致伊受有嚴重之損害,經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鑑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執行法院109年3月26日就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並重新鑑價。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為不當;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
三、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股份,抗告人於拍賣前,對執行法院所核定拍賣底價不當,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鑑定。惟酌定系爭股份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股份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為重新鑑價等節為不當,抗告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再者,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拍定,由拍定人黃韻頻得標,並經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助㈡卷第109至115頁),足見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亦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