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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鍾國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羅瑞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月6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下稱烏樹林公司)、相對人鍾羅瑞香(下稱鍾羅瑞香)應分別容忍其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C、D及A、B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烏樹林公司雖將附圖D部分地上物全部清除,惟附圖B部分土地上仍有盆栽(下稱系爭盆栽),爰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上開B部分繼續強制執行排除妨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1-5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月6日以系爭盆栽並未在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5公尺迴轉空間,不妨礙抗告人通行為由,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8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1-3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稱之3.5公尺,係指附圖B部分連接既成道路部分,非指附圖B部分之寬度均僅有3.5公尺,否則何需將59地號如附圖D部分土地納入通行權範圍,倘依原處分以該處分附圖B點延伸3.5公尺計算其通行面積,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應非94.3平方公尺,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與鍾羅瑞香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其主文明載「確認原告(抗告人)對被告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份,及被告鍾羅瑞香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烏樹林公司、鍾羅瑞香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0、18-19頁),故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就附圖B、D部分之面積依序為

94.3及4.62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附圖B、D之使用情形記載「3.5米部份通行道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係指附圖B、D部分均為3.5公尺通行道路會使用之範圍,其中B部分連接238地號土地之路面寬度為3.5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烏樹林公司及鍾羅瑞香就附圖B、D範圍,面積依序94.3平方公尺及4.6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容忍抗告人通行不得妨害至明。

(二)次查:

1、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3)記載:「…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然僅以系爭59地號及系爭56地號土地各寬三公尺為通行範圍,然其真意應是指通行後得藉此對外聯繫公路,也就是經由上開六米寬之道路,得通行至標示『既成道路』之部分,對照附圖所示,應係通行編號

A 、C 部分之後,再經由編號B 、D 範圍通行至公路,系爭同意書雖僅繪製系爭59地號及56地號各寬3公尺之範圍,並未具體標示所謂『既成道路』所示為何,然其真意應是同意原告等人經由該六米路通行既成道路以至外圍之公路…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A部分為系爭同意書所明示,而既成道路雖然未特定寬度,本院衡酌當地為轉彎處,與直行所需之空間不同,務需相對較大之迴轉空間,故以3.5公尺之寬度保留予原告等人通行,亦為合理之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背面-第8頁)等語,故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卷附之系爭同意書(見卷外訴字影卷第20頁)記載,認為該同意書同意通行範圍之真意,係經由6米寬之道路通行既成道路以至外圍公路,即系爭同意書所明示之附圖A、C,再經B、D部分,通行至公路,其中既成道路轉彎處需有較大迴轉空間,需留3.5公尺寬度之合理通行範圍等情,作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抗告人就附圖A、B、C、D部分有通行權及烏樹林公司、鍾羅瑞香就各該部分應容忍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之理由,核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在B部分連接238地號土地部分路寬確為3.5公尺相符。

2、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程序中,於勘驗期日主張因其起訴時提出之附圖A、B部分,並未直接連接115巷138弄,請求繪製依138弄、路寬3.5公尺與該A、B部分之通行範圍,由138弄銜接之通行範圍為3.5公尺,至建物中間之通行範圍為5.7米,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狀實測圖可參(見卷外訴字影卷第191-192、20、27、107頁),可見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嗣經法院判決准許之通行範圍,其中對外連接公路部分通行範圍路寬為3.5公尺,然至建物中間寬度則為5.7公尺,核與附圖B部分連接238地號土地之路面寬度為3.5公尺等情相符,可見附圖B部分連接外圍公路處則留設寬3.5公尺合理通行範圍,非謂坐落在通行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寬度均僅限3.5公尺。

3、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就56B之使用情形記載「3.5米部份通行道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亦僅在敘述該部分計94.30平方公尺土地可作為3.5公尺通行道路使用,非指就附圖B部分土地均僅能使用寬度3.5公尺通行,此觀附圖D部分之寬度明顯小於B部分,然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之使用情形,仍列「3.5米部份通行道路」即為可知,自無從以該「3.5米部份通行道路」記載,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附圖B部分之通行權及應容忍不得為任何妨害之範圍,係自附圖編號B 、C 、D 部分之交會點,即原處分附圖標示④,為起點往B部分延伸3.5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第83頁之執行筆錄),是原處分以系爭盆栽未置於該延伸

3.5公尺範圍內,難認妨害抗告人通行為由,駁回其就附圖B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背面),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予以維持(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3-34頁),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盆栽是否置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B部分範圍內、抗告人請求移除系爭盆栽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尚待調查審認,自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