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BldgVilla No. 1 AI Sadd roundabout Doha, Qatar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等(以下合稱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處分)、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該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物(案列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下稱系爭提存物),經該院提存所審查後認相對人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訴訟尚未終結,且伊在民國99年2月5日前
即持續行使權利迄今,新北地院自不得催告伊行使權利,且縱有催告必要,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早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謝諒獲(下稱謝諒獲),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未送達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玉麟及其送達代收人謝諒獲,其送達顯不合法;㈡又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卻記載為簡正雄,顯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違背法令情形;㈢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已實質廢棄新北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新北地院提存所及原法院自不得將之作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依據;㈣另菲力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謝諒獲等其餘抗告人,詎原裁定仍以謝諒獲等其餘抗告人未受讓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為由,而駁回謝諒獲等其餘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㈤又伊於原法院未收到提存所意見書,且伊已聲請新北地院提存所人員、法官迴避,詎該院提存所人員、原裁定法官竟仍為處分、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即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與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再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無審查權,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準此,提存人以確定之返還提存物裁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存所審查該裁定如未逾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10年,即應准予取回。
經查:㈠菲力公司前以新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供反擔保新臺幣(除指名為美金外,下同)150萬元(即系爭提存物)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嗣菲力公司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89年度訴字第664號),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判命井強公司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菲力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菲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又菲力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井強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與井強公司合意上開確定判決金額折算為370,715元,扣除菲力公司已另受償之3,476元後,新北地院執行處乃據此核發收取命令,由菲力公司自系爭提存物收取367,239元(計算式:370,715元-3,476元=367,239元)(見新北地院95年度取字第1479號提存卷第7至15頁);㈢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新北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通知菲力公司於文到21日就相對人依新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經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正雄於99年3月2日收受該行使權利函,菲力公司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新北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處分)准予返還,菲力公司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菲力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抗告,菲力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駁回,菲力公司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處分)、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決判、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6、257至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95年度取字第1479號、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準此,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處分)既已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並附具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處分)、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新北地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
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訴訟尚未終結,且伊在99年2月5日前即持續行
使權利迄今,新北地院不得催告伊行使權利,且縱有催告必要,菲力公司早將債權讓與謝諒獲,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未送達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玉麟及其送達代收人謝諒獲,其送達不合法;又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卻記載為簡正雄,顯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違背法令情形一節,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抗告人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係廢棄新北地院108年事聲字
第145號裁定,並未廢棄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有新北地院108年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業如前述,則新北地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新北地院提存所及原法院不得將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催告函作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前就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向新北
地院聲請該院提存所人員迴避,經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未具體釋明迴避之原因為由,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見89年度存字第2736號卷㈦第259至263頁;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卷第51至55頁)。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然聲請人若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迴避之原因者,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雖聲請法官迴避,惟並未對於辦理該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官,列舉其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已難認係具體合法聲請迴避,自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況抗告人亦未釋明迴避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新北地院提存所人員及原法院法官仍為處分及裁定,顯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提存所之意見書,僅係供法院審查提存所之處分是否合法之
參考,新北地院提存所及原法院未將提存所意見書提供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予其對提存所意見書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所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新北地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新北地院提存所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聲請本院部分法官應行迴避云云,惟並
未對於辦理本件抗告案件之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尚難認係具體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