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6號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再抗告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K.Hung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提存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提存法第26條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取回提存物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況本件相對人係以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供反擔保150萬元(即系爭提存物),經扣除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系爭提存物收取367,239元後(見新北地院95年度取字第1479號提存卷第7至15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得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餘額僅1,132,761元(計算式:1,500,000元-367,239元=1,132,761元),其金額既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