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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 葉秀敏相 對 人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相 對 人 吳兆星

吳兆財彭碧連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供擔保後,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各項信徒權利。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回善寺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應繳納稅金事項及寺廟老舊整建費用之籌措」、第二案「本寺之信徒新增及除名」均未實際表決,亦未做成任何決議,回善寺竟於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之決議為「經信徒會議同意並授權本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下稱系爭決議一),而第二案除提名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下稱吳兆星三人)外,訴外人吳世清亦提名訴外人蘇忠淦、吳兆誠加入成為新信徒,會議記錄竟記載就新增信徒吳兆星三人之決議為「全體無異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二),均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抗告人就此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一、二均不成立或撤銷(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據悉回善寺現正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印鑑證明欲處分寺產,並已將其名下部分土地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且不具信徒身分之吳兆星三人得隨時加入表決以補正或重新作成信徒大會決議,致寺產遭賤賣或由特定少數人操作處分,而有無法回復之危險及不利益,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善寺不得依系爭決議一處分寺產,吳兆星三人不得行使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回善寺有賤賣名下土地之計畫,吳兆星三人未達信徒半數如何影響決議結果,及處分寺產、將吳兆星三人列為信徒對回善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而回善寺已尋得開發商處分土地,籌措資金以繳納欠稅、購買回善寺占用他人之土地、處理回善寺土地遭占用等有利回善寺之事宜,如禁止其處分寺產,反而可能遭受不利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討論第一案時除抗告人反對外,信徒即第三人黃適凌亦未表同意,並未做成決議,而回善寺不否認已依系爭決議一尋得開發商處分土地,惟關於管委會如何處分寺產、何人合作開發、合作開發之條件為何、收取之保證金或價金如何使用等節,除管委會外其他信徒均無所悉,寺產一旦遭處分,即有無法回復登記之危險及不利益,且回善寺原有信徒僅8人,重新召開信徒大會程序並不繁瑣,其堅持以系爭決議一作為管委會處分寺產之依據,益證系爭信徒大會並未作成系爭決議一。又討論第一案時除提名吳兆星三人外,信徒即第三人吳世清亦提名蘇忠淦、吳兆誠(下稱蘇忠淦二人)加入,系爭決議二顯與實際決議情形不符,而吳兆星三人與第三人即主任委員吳兆浩、總幹事吳兆菁有親戚關係、立場相同,於補正或重新作成信徒大會決議時,即有因吳兆星三人之同意,使出席人數過半、2/3以上同意,作成原本無法通過之決議,致寺產遭特定少數人操作處分之危險,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善寺不得依系爭決議一處分寺產,吳兆星三人亦不得依系爭決議二行使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決議一、二作成當時並未爭執,會後復出具土地開發買賣同意書即支票二紙,表明參與開發資格審查之意,因其僅願意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達回善寺每坪15萬元之條件,回善寺遂與其他開發商以每坪15.5萬達成開發協議,開發商依約應先排除回善寺名下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故現僅於協議階段,尚未處分。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提起刑事告訴,顯係因未能取得優先洽商回善寺名下土地開發議約之資格,而扭曲事實,欲阻礙回善寺與他人合作開發。又回善寺為繳納地價稅、購買占用他人土地之廟地,終止桃園市○○區○○○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分稱43號、180號租約)應支出之補償費、處理土地遭數百戶民眾占用等事宜,而欲處分寺產籌措資金,管委會現已與第三人香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就開發條件達成協議,由香賓公司先提供2億元予回善寺處理上開事宜,管委會已持以繳納地價稅,及購買占用他人土地之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不准管委會執行系爭決議一,將致回善寺必須返還2億元或負賠償責任,況抗告人並未對吳兆星三人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作成系爭決議一、二,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決議一、二均不成立或撤銷之本案訴訟之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桃園市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組織章程、會議紀錄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7-27、45-61頁),以為釋明,相對人亦具狀爭執系爭信徒大會確已作成系爭決議一、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一、二成立與否存有爭執。雖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未請求確認吳兆星三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惟其關於確認系爭決議二不成立或訴請撤銷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吳兆星三人亦無從取得信徒資格,自可確定抗告人與吳兆星三人間關於吳兆星三人是否依系爭決議二取得信徒資格之爭執,併此敘明。茲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審究如下:

㈠、系爭決議一部分:查管委會已與香賓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香賓公司先整合土地,並支付回善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回善寺則將43號、180號租約出租標的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2至8、31-21、34、34-2、36、37地號等18筆回善寺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以其中同段

31、31-1、31-5、31-10-13、34-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31號等8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4,000萬元與聯邦銀行,擔保上開保證金債權等情,除據回善寺自承外,並有抗告人所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清冊」(應為信託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回善寺所提43號、180號租約影本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7、189-193、237-243頁),固堪認管委會確已有開發計畫,而有處分寺產致無法回復之可能。惟管委會確以所受領之保證金繳納地價稅合計近3,3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71-291頁地價稅繳款書,第269頁該筆稅款49萬0,872元為回善寺以自有資金繳納),及以1,881萬7,040元、270萬3,000元購入占用第三人黃柏榮、黃士軒、黃仲傑之土地(見原法院卷第293-3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31號等8筆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回善寺收受之保證金數額相近,似無不利回善寺之情事;反之,倘予准許,管委會不得繼續履行與香賓公司之協議,可能使回善寺面臨必須返還2億元之窘境,甚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任等損害,經利益權衡,回善寺因系爭決議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顯較重大,就系爭決議一部分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系爭決議二部分:查回善寺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其權限如下:議決信徒之加入、監察人。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人。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之各項計劃、報告,以及年度預算、決算等。審核監察人所提之稽查報告。議決章程之制定及修改。議決寺產之購置、處分或變更。議決管理委員會、監察人,以及信徒之提議事項。」,第27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須有各該法定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成決議。但章程之修訂、財產之處分,則須有信徒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為有效。」(見原法院卷第251、253頁)。回善寺信徒原9人,扣除已死亡之吳楊金英,僅餘8人等情,有回善寺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233頁)。依此,於特別決議,原應至少有信徒6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5人以上同意,始可修訂章程、議決處分寺產,亦即如有4人不同意,即無法通過議案;倘吳兆星三人得行使信徒權利,則應有8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6人以上同意,亦即須5人以上不同意始得否決議案,是吳兆星三人任一人加入表決,均將影響決議結果。由此觀之,本件如不予准許,吳兆星三人行使信徒權利將足影響議決寺產之購置、處分或變更之結果,致寺產遭處分之危險。而吳兆星三人並未釋明如禁止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信徒權利,將受有何種重大不利益,經利益權衡,應認就系爭決議二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吳兆星三人行使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信徒權利,其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量化,爰以其所陳報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算,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吳兆星三人不得行使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吳兆星三人未達信徒半數如何影響決議結果,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善寺不得依系爭決議一處分寺產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倘未禁止回善寺於本案訴訟前執行系爭決議一,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