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相 對 人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3751元本息。原法院依系爭協議之記載,認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簽署人蔡瑪莉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伊公司簽訂合約,系爭協議乃蔡瑪莉個人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瑪莉」,且於第5條記載:「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而有涉訟時,各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僅有蔡瑪莉之簽名(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頁之系爭協議)。次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1月16日變更為李奕璇,抗告人亦更名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自形式上觀之,蔡瑪莉於108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得代表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故抗告人主張其未與相對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可取。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抗告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訴訟,由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兩造已有合意約定以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基隆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