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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 Paloma Co.,Ltd.)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林廷翰律師相 對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郭家君律師洪舒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 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經認證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11-08仲裁判斷書暨原法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21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法院先後於107年8月29日、108年8月27日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乃於108年9月27日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詎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經認證之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東京11-08號仲裁判斷書暨原法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勇字第21458號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107年命令,見司執卷二第9-10頁),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107年命令(見司執卷二第19-21頁)後,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0月9日具狀表示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並無不足抵償抗告人之債權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37-40頁、第97-99頁),執行法院乃先就已發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於108年3月21日經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普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於同年4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卷二第260-261頁),而執行法院就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後,抗告人尚有債權未受清償。執行法院乃於108年8月27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108年命令,見司執卷二第612-613頁),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收受系爭108年命令後(見司執卷二第616-618頁),即於108年9月3日陳報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就任時向法院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司執卷二第622-635頁)。

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守系爭107年、108年命令陳報應供強制之財產狀況為由,於108年9月11日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見司執卷二第640頁),執行法院遂於108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逾期未為者將得予管收(見司執卷二第686-687頁),前開命擔保或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於108年10月3日送達相對人後(見司執卷二第690頁),相對人復就先前所陳報之107年4月10日資產負債表逐項續為說明(見司執卷二第698-700頁),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0日訊問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因違反系爭107命令,不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自有管收之必要云云。惟執行法院108年9月27日之執行命令說明二已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定期7日內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已於108年8月30日送達前開執行命令...」,可明執行法院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核與系爭107年命令無涉。則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107年命令後,既未再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程序,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核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自不得以相對人違反系爭107年命令,不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由,管收相對人。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收受系爭107年命令後,未遵期報告自106年9月以後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已該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要見云云,自無可取。

(三)且相對人於收受系爭108年命令後,業已陳報公司解散日(即107年4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司執卷二第625-634頁),雖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未確實報告具體財產內容、財產變動狀況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相對人亦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補充說明自107年4月10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財產變動狀況(見司執卷二第698-700頁)。況相對人早於107年4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並行清算程序(見司執卷一第282-287頁),而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再者,經執行法院訊問相對人後,相對人亦主動將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5,713元交付予執行法院收受,並陳明龍球有限公司股票現為相對人持有中,亦攜帶到庭供執行法院確認無訛(見原法院管卷第19-2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