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陳惠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高阿輝間給付通行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高阿輝(下稱高阿輝)應拆除違建圍牆,將一品門庭大廈法定一樓公共設施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返還於全體住戶;㈡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現設於伊所持有之一品門庭大廈地下一樓裡的配電室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遷移至系爭空地;㈢相對人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管委會)應保障伊應享有之住戶權益,如伊大門入口加裝監視器、將一品門庭大廈電梯對地下一樓之鎖定解除、給予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空間等;㈣台電公司及一品管委會應給付伊自民國77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共32年1個月6天,及至台電公司遷移系爭設備日止之檢修設備通行費。而上開第㈣項聲明,源自於第㈡項聲明,應合併為一項聲明,不應由伊負擔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分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合計660萬元,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三、經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無非係以: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未具交易價額,且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惟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抗告人上開聲明㈠部分,抗告人既訴請高阿輝拆除違建圍牆,將系爭空地返還於全體住戶,則揆諸上開二後段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空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非屬未具交易價額不能核定者。至於前揭聲明㈡、㈣部分,二者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之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攸關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為釐清系爭空地交易價額,及上開聲明㈡、㈣間,有否「以一訴附帶請求」之疑義,原法院自應就近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空地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及測量系爭空地位置、面積,並請抗告人到院或以書狀說明前揭聲明㈡、㈣之關係,以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尚應就上開三所示事項,加以調查,始能核定。原裁定僅以前開方式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既有由原法就前揭事項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