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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哲良、卓倇如為夫

妻,相對人為林哲良、卓倇如之子,而伊於民國108年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哲良、卓倇如之動產時,林哲良、卓倇如為免受強制執行,迅速將其戶籍地之戶長變更為相對人,且卓倇如為規避債務,更將其出資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先登記予其妹卓芷柔所有,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林哲良、卓倇如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有保險契約,為該契約之要保人,然林哲良卻於伊聲請查封動產後,於108年10月28日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名義,致伊求償無門,而伊擬對相對人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相對人有充裕時間脫產,而成為無資力狀態,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稱:伊為林哲良、卓倇如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林哲良、卓倇如之子,卓倇如為規避債務,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建物,先登記予其妹卓芷柔所有,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林哲良、卓倇如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有保險契約,為該契約之要保人,然林哲良卻於伊聲請查封動產後,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名義,致伊求償無門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相對人、卓倇如及林哲良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卓倇如及林哲良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25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51、59至77頁)。惟查:

㈠抗告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卓倇如及林哲良之戶籍謄本等件,充其量僅能釋明林哲良、卓倇如為夫妻,相對人為林哲良、卓倇如之子,抗告人對林哲良、卓倇如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足見上開證據均屬抗告人對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之釋明,並非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所提卓倇如及林哲良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為證,以釋明相對人有協助林哲良、卓倇如脫產之情事,惟抗告人主張林哲良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名義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相對人為該約之被保險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新臺幣16,340元,而卓倇如及林哲良尚有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見原法院卷第37頁),如林哲良、卓倇如擬藉由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脫產之目的,則何以僅將該筆小額之保險契約為變更,而未將其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一併為變更?因此,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另抗告人主張:卓倇如為規避債務,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建物,先登記予其妹卓芷柔所有,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擬對相對人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相對人有充裕時間脫產,而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系爭建物係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卓芷柔買受,並於98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7年3月30日贈與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9、72、77頁),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建物確為卓倇如所有,先登記予其妹卓芷柔所有,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僅屬其主觀上臆測,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將系爭建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以為釋明,主張林哲良自承:「你來看誰贈與的?我小姨子(按指卓芷柔,下同)的」、「但是不是送他(按指相對人)的,是我女兒在繳貸款的,永豐銀行貸1,200萬」、「我小姨子贈與,不是白白給他的」、「我小姨子說你也沒房子,不然就她來買,我太太不能買啊」、「這間房子現金是600萬,我太太300萬,她的300萬,等於是600萬去買,買了之後當然300萬要還她」等語,惟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確為卓倇如之配偶林哲良所述,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自難遽信。況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姑母卓芷柔所買受,於98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30日贈與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業如前述,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建物確為卓倇如所有,先登記予其妹卓芷柔所有,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則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將系爭建物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聲請命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