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張廼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氣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經鑑定罹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情緒不穩、身體狀
況不佳,僅能以臨時工方式及向好友借貸生活費度日;且抗告人為傑群印刷有限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該筆借款已被列入呆帳,抗告人即背負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連帶債務;又兩造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曾獲准訴訟救助,而本件為該事件之延伸。是抗告人收入不穩、窘於生活且信用不佳,實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9頁、救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抗告人因上開另案訴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105年9月30日獲以105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觀諸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
106、107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3萬6,000元、4萬3,326元,其名下有面積僅7.35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面積分別僅2.1平方公尺及0.68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亦僅為1萬4,340元(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佐以抗告人業獲臺北市政府核發有效期限最長至109年12月31日之低收入戶卡,足見抗告人所得及實質上可處分之資產價值甚微。此外,抗告人為47年3月1日出生,現已62歲,尚負擔保證人債務(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身體狀況不佳及工作狀況不穩定,實難期抗告人得以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至11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綜合上開各情,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