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黃清聰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潘才俊與債務人詹秀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潘才俊執原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潘才俊與債務人詹秀梅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蘇玉葉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拍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有優先承買權,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竟未認定抗告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經通知始表示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潘才俊、陳淑娥抽籤後,決定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人為潘才俊,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原裁定不察,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潘才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蘇玉葉、第三人王麗華,蘇玉葉於42年9月1日死亡,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林貴清、蘇羽千、蘇姮勻、蘇芷仙、蘇敬婷、劉瑞恒、劉瑞彥、劉瑞翰、劉妙貞(下稱林貴清等9人)、抗告人;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1日由抗告人拍定,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8年10月23日,通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共有人於期限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淑娥、潘才俊於108年11月11日各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12月6日通知抗告人(買受人)已有複數人主張優先承買,並於同日通知陳淑娥、潘才俊於同年月23日公開抽籤決定優先承買權人次序,後於該日抽籤決定第一順序為潘才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謄本、蘇玉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3日、12月6日函文、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及不動產拍定筆錄可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卷一第7-67、171-189頁、卷二第79-111、195-217頁、卷三第273-276、283-395頁、卷四第5、11、79、89、95-97頁)。
㈡承上,蘇玉葉既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已於42年9月1日死
亡,又未辦理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蘇玉葉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即由繼承人抗告人、林貴清等9人合計10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之一之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之林貴清等9人之同意,然卷內並未有抗告人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則抗告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發生對系爭土地合法優先承買之效果,故抗告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承買權非繼承而來,無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不足為取。
㈢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年度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得本於地上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僅限於「回復地上權」時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並非「回復地上權」,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抗辯其得據此單獨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全部為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