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 張國明
張國政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系爭基金會持有長榮國際公司股份2,503萬2,150股,持股金額占系爭基金會資金總額67%,屬重要資產,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權如何行使,應經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而非由董事長決定。系爭基金會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召開之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鍾德美解任,若不禁止鍾德美行使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及限制長榮國際公司不得將鍾德美自行或指定他人代表該基金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計算,則長榮國際公司將於109年5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決議,致系爭基金會受有所持長榮國際公司股份數減少、每年可受分配現金股利降低等永久繼續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鍾德美行使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職務,且長榮國際公司亦不得將鍾德美自行或指定他人代表該基金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長榮國際公司已於109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又系爭基金會於司法院法人登記系統仍顯示鍾德美為董事長,且抗告人與系爭基金會間內部爭議與長榮國際公司無涉,抗告人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基金會已於109年4月17日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鍾德美解任,若不禁止鍾德美行使該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及限制長榮國際公司不得將鍾德美自行或指定他人代表該基金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計算,則長榮國際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決議,將致系爭基金會受有所持長榮國際公司股份數減少、每年可受分配現金股利降低等永久繼續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109年4月17日系爭基金會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過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系爭基金會109年4月24日請求董事字第109042401號函、系爭基金會財產明細、108年5月23日台北中崙郵局第755、756、757、758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持有長榮國際公司股份資料表、長榮國際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長榮國際公司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惟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且依其所在地法院法人登記資料,系爭基金會於106年3月23日變更登記鍾德美為該基金會董事長後,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是鍾德美對外代表系爭基金會,其親自或指定他人代表該基金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該基金會之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對屬第三人之長榮國際公司而言,難謂無代表權限,亦不因系爭基金會內部就該基金會之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有所爭議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有分別;且查於109年6月1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長榮國際公司前已於同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現金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6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47569號函申報生效在案,復據長榮國際公司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業經核准登記,有長榮國際公司公告109年度減資相關事項新聞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縱使抗告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禁止長榮國際公司將鍾德美行使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職務,而自行或指定他人代表該基金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計算,況長榮國際公司已依109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完成現金減資,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