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 張馨元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相 對 人 盧育華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盧育華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鄰地即同小段34地號(下稱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於34地號土地進行整建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8建字第00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0000-00-00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6075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保護區)合法房屋改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水保計畫),惟系爭水保計畫欲利用伊之排水溝、永久沉砂池、水溝及排水涵管設備(下合稱水保設施),相對人甚至向法院聲請准其在系爭土地使用及留駐人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2號,下稱第552號),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避免伊因相對人使用致通路斷裂、不能進出系爭土地、伊之水保設施不堪負荷付之一炬,伊及家庭成員生命、身體、財產受重大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植被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委請之工程人員,於系爭建造執照之營繕及水保計畫之測量、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及架設、拆除工程圍籬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時,使用及留駐系爭土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使用、留駐系爭土地,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前以其為施作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及水保計畫之測量、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架設及拆除工程圍籬)時,於必要範圍內使用、留駐系爭土地與34地號土地鄰接處向系爭土地退縮5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施工影響範圍),聲請抗告人應容忍、不得妨礙,否則其或委請之工程人員得自行排除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下稱第109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現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2號(下稱第552號)事件審理中,業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卷外全字影卷第9-21、25頁、抗字影卷第5-23頁、原審卷第191頁),相對人業於本院陳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第109號裁定駁回後,已要求施工人員盡量避免利用系爭土地,以免遭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為利工程進行,亦向本院第552號事件法院陳明儘速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免系爭工程不能繼續施作造成兩造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另系爭土地除合併前頭廷段2小段33-3地號(下稱33-3地號)及系爭施工影響範圍土地之外部分,其否認有使用及留駐之事實及必要(見本院卷第
150、152-153頁),抗告人復不能釋明相對人於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法院許可之前,其及委請之工程人員即會使用、留駐系爭土地,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本院第552號事件,即認有禁止相對人及委請工程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留駐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1頁),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委請工程人員駕駛大型機具進出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查:
1、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唯一聯外道路不堪負荷、路面龜裂、破損及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相對人陳稱其僅依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3號(下稱第263號)裁定,通行該裁定附圖合併前33-3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未通行(見本院卷第150、165-171頁),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通行33-3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已未釋明。又相對人前以其為34及同小段35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合稱3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外無適宜聯絡,聲請准其通行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第26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32萬1,240元為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在該裁定附圖33-2地號土地合併前同小段33-3地號土地範圍內,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裁定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書、原法院105年7月15日、109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9頁、原審卷第125-131頁),故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定本得通行33-3地號土地。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委請工程人員駕駛大型機具進出系爭土地,逾越系爭確定裁定範圍等語,然查,系爭確定裁定本即以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得通行33-3地號土地,尚有爭執,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並審酌33-3地號土地現為相對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別無其他適宜土地,而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3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相對人復為在其所有34等地號土地上,施作非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建物改建工程(地下1層、地上3層1棟)及水保計畫,而委請工程承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合約書、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系爭建造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
157、109、115頁),有基於系爭工程施作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指示工程人員經由3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施工(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參酌該33-3地號土地面積僅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2、225、227頁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2號判決書),依其通過時間應相當短暫,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施作改建工程通行33-3地號土地,超逾系爭確定裁定所准許通行目的範圍等語,實非無疑。抗告人再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2號(下稱第5312號)民事判決,已否認相對人就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相對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39、273-275頁),故系爭確定裁定效力仍然存在,且該判決認定相對人就33-3地號土地無通行權,乃因相對人所有之34及35地號土地比鄰,35地號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僅該二筆土地之間尚未闢建道路,然無證據可認有無法闢建情事(見本院卷第199、212-2
16、220頁)等情,尚非系爭確定裁定確定後有何新發生事由,抗告人依此否認其有容忍相對人通行33-3地號土地之義務,尚無可採。
3、再依抗告人提出之109年6月29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卷附照片、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191頁),雖有工程車停靠在33-3地號土地道路旁、相對人工地大門外,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工程車輛停留時間達20餘分鐘,影響其家人出入(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相對人工程車輛停留道路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單一事件認為相對人蓄意妨礙抗告人權利,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主張之路面破損、龜裂,即係相對人或其委請之工程人員所為;況抗告人在相對人現已通行33-3地號土地之情況下,僅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施作工程時,其及工程人員始不得使用留駐系爭土地,並未禁止其他時間通行,抗告人依此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實與其所稱因相對人通行致道路龜裂損害阻擋其通行有別。抗告人以相對人委請工程人員駕駛大型機具進出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仍無可採。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及其工程人員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籬、擋
土牆及使用系爭水保設施,造成排水不良泥靡溢流,有防止相對人侵害之必要等語,查相對人抗辯否認有使用抗告人之水保設施、在系爭土地施作圍籬、擋土牆等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5、61頁、原審卷第237-241頁),無從認定抗告人主張之泥靡溢流,係相對人或其工程人員所為,及相對人有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圍籬;且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擋土牆設施設計不當致上開泥糜外流,其工程人員並任意棄置工程雜物、棧板、鋼筋(見本院卷第190頁)1節,與是否禁止相對人及其工程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留駐系爭土地,並無關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使用水保設施及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已造成泥糜溢流、水保設施不堪負荷,為防止其及家庭成員生命、身體、系爭水保設施、土地所有權及植被,受有重大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有禁止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占用及留駐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倘不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留駐系爭土地,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其本件聲請自無可採,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