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孟員嶠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恩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持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假處分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912號執行程序);嗣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優先清償台新銀行。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先以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該銀行受償,致其應受分配金額減少為由,對該分配表將系爭價金分配後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94萬8081元列為發還相對人款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明知伊已代位訴外人陳昕琳提起命相對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建物拍賣款之本案訴訟,仍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清償台新銀行,而未先以系爭價金分配予台新銀行,致伊受分配金額減少,該執行方法未顧及伊之權益,不符比例原則。又伊不爭執台新銀行應受分配金額,僅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價金分配後剩餘款發還相對人為異議,並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本案訴訟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提存要件;況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將系爭價金分配後之剩餘款發還相對人,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建築物及坐落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台新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07年7月16日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2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6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追加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等情,各有該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08年2月15日查封登記函(稿)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2至11、27至112、127至135頁);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108年2月20日函覆稱:「相對人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912號執行程序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本案須就旨揭建物(指系爭建物)併同辦理拍賣,始與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等旨(見司執卷一第140至144頁),足見台新銀行僅就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執行法院係因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乃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該建物併付拍賣,台新銀行對系爭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利,且抗告人係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縱抗告人嗣於109年6月17日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抗告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債權人,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及912號執行程序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亦無從將系爭價金分配予抗告人。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價金分配後剩餘款列為發還相對人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先以系爭價金分配台新銀行受償,致其應受分配金額減少,執行方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洵非有據。
(二)抗告人雖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446至450頁),惟其係對執行法院未先以系爭價金分配台新銀行受償,以減少該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額,致其分配金額減少,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價金分配後剩餘款發還相對人,聲明異議,核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同意之情形,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請求發還系爭價金受分配後之剩餘款(見司執卷二第469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認為抗告人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為分配,抗告人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業據本院查閱執行卷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異議即視為撤回。抗告人主張系爭價金分配後之剩餘款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41條第3項規定予以提存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表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36 1071.48 100000分之1923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40 16.52 100000分之1923 房屋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建 物 門 牌 層 次、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39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層樓鋼骨造 14層 115.21 陽臺: 10.03 雨遮: 15.32 全部 共有部分:長安段四小段3949建號,面積576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0(含車位編號7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2) 八德路2段100號14樓之1附表二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建 物 門 牌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394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層樓鋼骨造 地下二層: 264.40 合計: 264.40 26440分之 1500 共有部分:長安段四小段3949建號,面積5768.06平方公尺 八德路2段100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