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陳鈺樹
謝佳蓉陳建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佑俊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佑俊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林兩家、陳佑俊(下合稱相對人;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佑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以林兩家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起訴之對象尚有陳佑俊,且陳佑俊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原裁定未命補正,一併將伊對陳佑俊之訴訟駁回,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乃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即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所提訴訟中,如有訴訟標的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該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該訴訟。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查林兩家於民國109年1月4日死亡(見原法院個資卷第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21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民事訴訟狀原法院收狀章),則抗告人起訴時,林兩家已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即非合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至陳佑俊部分,原裁定並無事證認定其無當事人能力或有其他不合法情事,則逕以抗告人對陳佑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又依前述,本件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認林兩家無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僅以陳佑俊為對造起訴,乃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之問題,即攸關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起訴顯無理由之判斷,而依抗告人所提林兩家戶籍資料觀之,其繼承人似僅為陳佑俊(見本院卷第17頁)?果爾,則抗告人以陳佑俊為被告起訴,當事人是否不適格,亦應由原法院予以釐清後,另為處理。綜上,抗告人抗告論旨摘原裁定㈠關於駁回林兩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㈡關於駁回陳佑俊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