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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杏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相對人有罪後,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茲因系爭刑事案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尚未判決,且兩造刻在商談調解,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雖以兩造未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已消滅為由,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然上開期日並未合法通知,且伊係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辯論期日前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遞狀聲請停止訴訟,並因此遲誤該期日3分鐘,竟即遭承辦法官拒絕伊說明,更於109年5月18日裁定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系爭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並以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因相對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等情,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卷第17頁至30頁、31頁)。然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主張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而是否構成犯罪,亦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本件訴訟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辯論期日前即向原法院遞狀為本件聲請等語,縱若屬實,然其所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既於法不合,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