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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張玲貴視同抗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相 對 人 汪隆興

林兩泉汪榮河汪淑卿林淑貞林琛竣林依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登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8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事,於同一事件追加該銀行為被告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間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因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亦不得結果各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件雖僅抗告人一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中國信託銀行,按諸前開規定,爰將中國信託銀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此一契約關係,並以系爭訴訟事件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中,一經執行拍賣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公於民國65年4月13日買入系爭不動產,伊因繼承而取得,與相對人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停止,影響伊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業已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乙節,前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視同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系爭不動產為其繼承所得,本件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應准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此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意旨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