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徐明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陳寶貴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及點交,復未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法院准為原物分割者,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暨聲請法院點交分得部分,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規定即明。
故共有物分割判決,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並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命其他分得原物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其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未獲給付者,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人分得之物或其他財產執行,不以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聲請法院點交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要件。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其主文第2項係記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第3項則記載抗告人及其他補償義務人應補償相對人及其他應受補償權利人之金額(其中抗告人應補償徐陳寶貴新台幣《下同》39萬9433元;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等4人159萬7730元;徐周素貞109萬6749元。見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746號執行卷第39至69頁),兩者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係分別獨立之給付判決,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待相對人或其他共有人偕同辦理登記,即可自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法院點交,相對人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不以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聲請法院點交為開始要件,自無抗告人所稱對待給付關係。則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金錢補償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核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及點交,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不應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憑據。
(二)抗告人復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共有人雖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分割後權利價值有差額,倘由伊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應由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未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亦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不動產共有人1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縱有代為繳納稅費,致他共有人有應分擔之情形,核屬另一給付請求權之問題,與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縱抗告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代為繳納相對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確定事項,應屬抗告人另行請求相對人償還之問題,或與相對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抵銷而已,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執此作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