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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 陳瓊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克立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朱克立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朱克立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朱克立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克立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朱克立於民國106年間與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朱克立應於107年4月16日前支付尾款1,744萬元,然於支付尾款之期限屆至後,伊與朱克立聯繫,朱克立表示因銀行貸款沒過需要展延一個月,伊詢問朱克立指定辦理之代書即相對人沈咨凡,關於不動產權狀正本是否還在其手上,沈咨凡告知權狀已交付朱克立辦理貸款之用,因依不動產交易常情,代書只會交付權狀正本予銀行,然沈咨凡卻將權狀交付朱克立本人,伊嗣後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過戶完成隔天,朱克立即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高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予他人,然朱克立迄今未支付尾款,沈咨凡以悖於常規之方式協助朱克立過戶不動產,涉及詐欺等罪。伊因相對人以「假購屋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744萬元之損害,相對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另朱克立應支付尾款未如期支付,且於過戶完成隔幾天就設定高額抵押權,顯有蓄意脫產行為,伊依系爭契約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均可向朱克立請求支付尾款價金或賠償,且對於沈咨凡亦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惟因伊財力不足以供擔保,先前僅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裁定准伊以150萬元為朱克立供擔保後,得對朱克立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4日函可知朱克立名下財產經拍賣後尚有餘額,為避免其脫產,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再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害者人數眾多,其名下財產客觀上顯不足賠償全數被害人,原法院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㈠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應連帶

賠償伊1,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起訴書、系爭契約、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沈咨凡名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70頁、第75至103頁),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於108年12月9日變更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60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並經核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宗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伊發現朱克立於系爭不動產106年12月21日

過戶完成隔天,系爭不動產即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限制預告登記,朱克立更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他人,顯有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另朱克立之其他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其名下不動產(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764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並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朱克立所為犯罪行為,被害者人數眾多,伊前雖已對朱克立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逾此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4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第11至70頁、第109至118頁)。由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朱克立將無力清償,致抗告人上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再對朱克立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對沈咨凡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就沈咨凡所為假扣押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朱克立聲請假扣押,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沈咨凡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