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王宇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月秀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解除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地(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其中違約金係屬返還價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依返還價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其已付訖價金2,800萬元,然系爭房屋具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且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並約定:「如乙方(即相對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抗告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又相對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之重要交易事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其亦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8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800萬元。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其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29頁)。查抗告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8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800萬元,其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從請求,兩者具有主從關係,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須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後,始得附隨為違約金之請求,換言之,抗告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是給付違約金部分即屬返還價金部分之附帶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僅須按主請求即返還價金2,800萬元計算價額。又其先、備位之訴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800萬元。
四、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揆諸上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5,60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