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祿游仁壽
游仁明游仁文共 同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阿海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父游正德、游任注前於民國76年間對相對人游阿海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以其等訴請確認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等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請求確定。嗣伊等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以伊等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游正德、游任注之繼承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伊等本案訴訟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駁回伊等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係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體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既判力,伊等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游麟祥、游永福、游松祿之父游正德及抗告人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之父游任注於76年間曾對相對人游阿海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返還新臺幣101萬6,666元本息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游正德、游任注之訴駁回。游正德、游任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6年度上字第618號就確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相對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相對人游阿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認定游正德、游任注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所確認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將本院76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游正德、游任注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
前案確定判決既以游正德、游任注所提「確認相對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游正德、游任注所提確認之訴,該確定判決即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上說明,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則其後游正德、游任注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