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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明宏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39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拍賣期日民國109年4月16日之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甲標(附表編號1至9)、乙標(附表編號10)之點交及使用情形,均記載「拍定後按現狀點交」。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動產現由第三人郭智源占有,系爭拍賣公告就此實際情形應更正註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4月13日以抗告人空言稱系爭動產為郭智源占有,並無依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由伊提供第三人郭智源占有使用中,系爭拍賣公告就此實際情形應予註記,以促使應買人知悉,維護其權益,避免發生拍賣糾紛,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頁、卷二第187-188、201、203頁、原審執事聲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按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拍賣公告就附表編號1至9(甲標)及編號10(乙標),於「點交情形」及「使用情形」欄,記載「拍定後按現狀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3-184頁)。附表編號1、2、4至6、8、9機器,抗告人於107年2月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陳麗玉,機器所在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有經濟部108年6月9日函後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明細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0-151頁),故系爭處所可置放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2日至系爭處所,查封附表編號1至4機器,當時現場已放置標示抗告人名稱「晴康」貨物,附表編號2之包裝亦載有「晴康」,有執行法院108年6月5日函、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現場機器照片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5、80-82、165-186頁);再於同年8月22日至相同處所查封附表編號5至10機器,現場仍留有「晴康」字樣之紙箱,機台上亦標示「晴康」標誌之原料,有執行法院108年7月15日函、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14、246-

248、210頁、卷二第2-11、21-22頁)為證,迄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6日至現場調查時,系爭動產仍在現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27頁),則依占有外觀判斷,足認系爭動產係由抗告人占有中。

(二)抗告人雖提出107年12月25日設備租賃契約(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1頁,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主張系爭動產確由第三人郭智源占有云云,惟系爭動產109年1月16日拍賣期日(嗣停止拍賣)之拍賣公告,業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其上明載拍定後按現狀點交,並未註記系爭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有執行法院108年12月3日函、送達證書、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94、105、106、127頁),然抗告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延至109年5月26日始陳報系爭動產之占有人為郭智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01頁),且依該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認為抗告人與郭智源有該書面約定,尚難逕認抗告人已交付該契約書所載全自動袋灌裝機、無塵室裝置等機器與郭智源。再者,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2日至系爭處所執行查封時,雖有3名穿著「鼎盛公司」制服、自稱為該公司員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46頁背面),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下稱竹東分局)查訪抗告人系爭處所營運情形,在場人員李秀美於108年6月間陳稱:抗告人於107年11月4日結束營業,鼎盛貿易有限公司將於108年8月開始營業,在還沒開始營業前,為李秀美每個禮拜一至六顧廠房,於正式營業後,也會在此工作等語,有竹東分局108年6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4700598號函所附北埔分駐所查訪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9頁之)可參,完全未提及系爭動產已交由郭智源占有之情,倘若抗告人早於107年12月間已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郭智源占有使用,又豈會閒置系爭處所而由他人看顧之理,是由上開各情觀之,均未能認系爭動產係由郭智源占有,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更正註記為系爭動產為第三人占有,並無依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