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0號再抗告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澤宗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屬於財產權訴訟事件裁定以外之其他裁定,再抗告人對其本案訴訟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準此,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抗告,提起再抗告者,其「本訴訟事件」應指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125,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9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拍賣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16日之拍賣公告,關於其中甲標、乙標記載之點交及使用情形不服,先後聲明異議、提起異議及抗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分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有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駁回抗告裁定之「本訴訟事件」為系爭執行事件,而其執行名義之本案請求係本票票款1,125,000元及其利息之金錢債權(參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頁),相對人亦係就上開票款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則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排除相對人因執行所可取償之上揭票款本息,因未逾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