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執行其對抗告人之股份賣回權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6055萬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依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70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724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價金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8仲聲忠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已取得與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並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乃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取勇字第188號函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開仲裁程序即以反請求方式求為命相對人應將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6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命相對人應於伊給付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同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故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為全部敗訴,未取得全部勝訴之仲裁判斷;相對人於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不同,復未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且相對人係外國公司,亦未提出3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之委任書,依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形式外觀,顯與提存法相關規定不符。原處分未察上情,竟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第1項第5款規定而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如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出證明文件之目的在於供原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故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已足以證明其身分者,即無強令當事人補正3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系爭股票買回之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
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下稱本請求),抗告人於該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系爭股份,相對人則就反請求部分為對待給付(即抗告人應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經該協會於108年12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為:「本請求部分:抗告人及第三人DJR International Ltd.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價金及自105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請求部分: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及上開利息時,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遂向原法院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各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訛。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無對相對人本請求部分為限制的勝訴判斷,該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復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縱抗告人就對待給付部分另以反請求方式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時,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斷,充其量僅抗告人亦得執此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可取得附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條件之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已,仍不改變相對人提付仲裁之本請求標的,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全部勝訴之判斷;況對抗告人而言,相對人之取回因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物,亦因抗告人反請求部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斷,相對人若不履行給付系爭價金本息,抗告人即無須移轉系爭股份予相對人,而不致使抗告人發生損害。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洵無違誤。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為全部敗訴,未取得全部勝訴之仲裁判斷,因認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殊無足取。㈡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授權第三人李僑榮為系爭股票買回爭
議之代理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提存後,於106年11月2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
nce Manegement Limited,下稱冠均公司),冠均公司於107年8月13日書面承認李僑榮於系爭提存事件中所為之行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提存書、經我國駐外使館分別於106年8月4日、107年9月27日驗證之相對人公司、冠均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授權及承認書可稽(見外放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724號影卷《下稱存字卷》第1、3至9頁;109年度取字第188號影卷《下稱取字卷》第10至16頁);嗣相對人以108年11月13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委任我國代理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提出3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館於109年1月8日驗證之冠均公司登記資料、109年1月16日驗證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取字卷第5至9、17至20、25至26頁)。系爭委任狀固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惟依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明文件,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當事人欄亦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列為冠均公司(並將陳彣懷列為冠均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均已足證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係陳彣懷擔任負責人之冠均公司,原法院提存所非無從辨識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依上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文件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3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委任狀亦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不符提存法相關規定,無從論斷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已經合法代理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