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3號再 抗告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至裁判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規定誤載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之旨,業由書記官以109年9月17日處分更正之。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