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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盧柏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交易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就相對人經營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下稱系爭遊戲)註冊帳號後,陸續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相對人購買點券,惟並未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660點券在系爭遊戲內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交易),應是相對人系統異常所致。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解除系爭交易,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另相對人未就點券之使用進行通知,亦無交易紀錄可供查詢,伊恐有其他異常交易,故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次點券交易資訊。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以可供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兩造間自註冊系爭遊戲帳號迄今,所有以通訊交易方式所訂立契約之交易資訊(下稱第1項聲明)。㈡相對人應返還系爭遊戲之660點券(下稱第2項聲明)。原法院以第1項聲明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4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4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6,434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1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交易資訊,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主給付義務之金額,而兩造間之總交易金額約3,000元,應以該交易總額核定;如認不能核定,伊願將第1項聲明減縮僅請求相對人提供兩造於109年1月7日交易之交易資訊,則該給付義務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無須再另徵裁判費。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1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自註冊帳號迄今所有以通訊方式之交易資訊,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660點劵,以相對人儲值中心販售之市價換算(原審卷第29頁),金額約450元,是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利益各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450元,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如認第1項聲明屬價額不能核定,願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交易之交易資訊(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第1項聲明是否減縮,及減縮後是否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及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