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代 理 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沈瑞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參照)。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下稱系爭損害債權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麗偵係夫妻,原均任職抗告人公司,兩人共同多次為業務侵占,前經檢察官對林麗偵所犯侵占罪提起公訴(即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侵占刑案),抗告人於系爭侵占刑案中向相對人及林麗偵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另案請求2人賠償455萬0,242元(案列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又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向相對人及林麗偵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林麗偵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以抗告人就1,698萬7,423元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僅未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抗告人之債權,於105年11月26日出售其所有建物並隱匿出售現金,脫產金額為1,500萬元及2,800萬元,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上開債權。而系爭侵占刑案業經本院108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林麗偵侵占1,517萬4,056元,可見抗告人至少受有1,517萬4,056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抗告人給付1,517萬4,056元本息等語。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桃園地院民事庭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損害債權刑案起訴事實既已認定「相對人及林麗偵2人自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侵占抗告人16,987,423元,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麗偵假扣押,於105年10月18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得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林麗偵之財產假扣押獲准。相對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其財產未來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權,出售建物並將上開賣屋所得價金隱匿處分」乙情,且系爭侵占刑案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二審判決改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7萬4,056元,可見抗告人被害金額即系爭損害達1,517萬4,056元事實確定。故依系爭損害債權刑案起訴事實可知,相對人既時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依民法535條規定,對林麗偵負有指揮監督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對人未履行民法第535條及第553條為抗告人管理事務及簽名的監督責任,暨公司法第29條至34條所定董事長負有管理、監督抗告人財務之責,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致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從而,抗告人係依民法535條、544條及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依所相對人所犯損害債權罪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假扣押之損害,原裁定既有誤用法條及誤認事實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訴請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即1,517萬4,056元。然系爭損害債權刑案之犯罪事實為:「沈瑞堂前係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林麗偵(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鑫將公司主辦會計,二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987,423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後,就沈瑞堂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林麗偵涉嫌侵占部分,則提起公訴,鑫將公司因此對沈瑞堂、林麗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沈瑞堂、林麗偵假扣押,於105年10月18日經同法院裁定鑫將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對沈瑞堂、林麗偵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沈瑞堂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其財產未來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鑫將公司之債權,㈠於105年11月26日,將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分別出售;㈡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售,並將上開賣屋所得價金隱匿處分,嗣經鑫將公司於106年3月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等語,有系爭損害債權刑案一審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9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㈡觀諸上開系爭損害債權刑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可知,相對人於
系爭損害債權刑案被訴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係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其財產未來將受強制執行,基於意圖損害抗告人對其之假扣押債權,而為處分建物隱匿價金財產之行為。然抗告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者則為相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未對林麗偵為指揮監督、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致抗告人受有遭系爭侵占刑案判決所認定遭林麗偵侵占1,517萬4,056元之系爭損害,並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及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兩者對照觀之,足見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並未經檢察官於系爭損害債權刑案提起公訴,亦不在系爭損害債權刑案犯罪事實及審理範圍,且抗告人請求回復之系爭損害,亦非被訴系爭損害債權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之事實既未經系爭損害債權刑案提起公訴,所請求回復之系爭損害亦非系爭損害債權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抗告人於系爭損害債權刑案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刑事庭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移送民事庭,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