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榮森等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聲請對於包括鄭劉哈在內之受取權人鄭榮森等34人為清償提存新臺幣2041萬849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原法院提存所以其中受取權人鄭劉哈早於107年3月20日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為由,未定期命伊補正,逕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限期請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惟伊辦理提存所依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乃在107年7月18日判決,當時仍為實體判決,本院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未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此觀之,法院已查明確認鄭劉哈應屬生存,始為實體判決。當事人是否生存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歸責於當事人,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給予伊定期補正之機會。且鄭劉哈之繼承人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共3人,其等本即與鄭劉哈同列為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是本件提存物受領權人已列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伊僅誤將已死亡之鄭劉哈併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然應無礙於伊實際上已為全體債權人提存之事實,是僅需更正刪除即可。又依民法繼承編規定,鄭劉哈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承受,非不得改列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既對全體提存物受取權人需合一確定,應得準用共同訴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規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而非不符合比例原則,反將包含其他提存物受取權人33人之原處分撤銷。是原法院提存所未命伊補正逕予撤銷原處分,伊提起異議後,原法院復以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所舉「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之例,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仍不生提存之效力,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提存係以受取權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若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三、經查:㈠系爭提存物為第三人鄭老桂之遺產,抗告人主張以鄭老桂之

全體繼承人鄭榮森等34人為受取權人聲請為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須向公同共有人所為提存均合法有效,始對全體債權人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一即鄭劉哈已於108年8月29日抗告人辦理提存前之107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81、183頁),則於系爭提存物提存時,鄭劉哈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對全體受取權人均不生效力。是本件係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應提存者,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實體判決

,及本院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事,應認法院已查明確認鄭劉哈應屬生存云云。惟鄭劉哈既於提存前之107年3月20日死亡,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雖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並非即得謂鄭劉哈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且其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中關於鄭劉哈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部分,自應依其死亡時點另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程序處理。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規定

,僅需更正、改列鄭劉哈之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云云。惟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屬無從補正事項,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聲請辦理清償提存時既將鄭劉哈列為受領權人(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11頁),形式上審核即難認抗告人誤將鄭劉哈列為受領權人,而係有使鄭劉哈之繼承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就鄭劉哈部分為受領之意思,是本件自無須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為補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㈣抗告人再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5款規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受領權人云云。惟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即明,而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及追加規定,乃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章節,並非規定在共同訴訟章節(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第57條),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對準用章節之範圍,容有誤認。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9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於108年8月29日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限期請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